关于第21134666号“舞林盛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2 13: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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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34666号“舞林盛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56号
申请人因第21134666号“舞林盛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85806号“舞林宝典”商标、第5756743号“舞林大会”商标、第19448201号“舞林商学院及图”商标、第5474530号“舞林大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授权书、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街舞活动照片、学员交费结单等材料。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中“宝典”、引证商标二中“大会”、引证商标三中“商学院”、引证商标四中“大会”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舞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舞林”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中“盛典”二字亦未使其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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