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4428号“AJ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2 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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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4428号“AJ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94号
申请人因第21044428号“A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74443号图形商标、第19229728号图形商标、第16081630号图形商标、第10568627号“ZML及图”商标、第192297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有包含“AJ”字样的多件商标获得注册,四、申请人已获得“奥龙”图形作品登记证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合同、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资质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主体特征、描述对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泥、油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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