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78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4: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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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78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09号
申请人因第20897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84242号“GENERAL INNOVATION及图”商标、第20381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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