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69412号“LIVE TO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8 16:57:33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601
关于第19669412号“LIVE TO 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047号
申请人因第19669412号“LIVE TO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90406号“升活 live life及图”商标、第14056056号“朗勤 Lively Life 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IVE TO LIF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live life”、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Lively Life”单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软垫、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