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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11957号“碎乐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6:5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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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11957号“碎乐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88号

   

  

申请人:上海意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6911957号“碎乐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碎乐”为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推出的使用于“保险服务”项目上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开始使用并经过宣传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虽然争议商标为“碎乐保”,但由于其使用在“保险”有关的服务上,“保”字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上海,对申请人大规模的宣传行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明显不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质和业务,其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申请人在先使用“碎乐”商标情况;2、经公证的邮件信息;3、手机碎屏保障合作协议;4、意时手机“碎乐”险合作协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第15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分析等服务上。
  2、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财险)签订了手机碎屏保障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中国人保财险为申请人合作方客户及平台会员提供“碎乐”服务所承担的责任进行承保理赔;2014年10月22日北京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意时手机“碎乐”险合作协议。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包括《南方都市报》、中国经营网、夸克点评等多家媒体对申请人的“碎乐”零险服务进行了宣传、报道,可以说明申请人的“碎乐”零险在保险类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将“碎乐”商标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碎乐”商标经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市场声誉和影响力,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可知,申请人与中国人保财险于2014年12日签订了关于“碎乐”服务的相关合作协议,“碎乐”是申请人一款保险服务的名称,申请人在实际的使用和宣传中,亦是将“碎乐”与其提供的保险服务共同使用,被申请人作为行业经营者,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碎乐”作为争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项目相类似的“保险精算、保险经纪、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碎乐”商标在除保险信息等上述服务外的金融分析、金融服务、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艺术品估价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精算、保险经纪、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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