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37566号“时光杂货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75号
申请人因第20637566号“时光杂货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6797608号“时光广告”商标、第1377480号“时光TIMIC”商标、第12026426号“时光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时光”,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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