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4119746號“芮柏廚RUIBAICHU”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344號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29日對第14119746號“芮柏廚RUIBAICHU”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是我國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廚電企業之一,“柏廚”是申請人旂下的高端集成廚房品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5796651號“柏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的註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所穫各種專利證書、榮譽證書等;相關媒體報道、照片等宣傳資料;財務審計報告及納稅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異議及異議複審裁定書、法院判決複印件等。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於2014年3月5日由被申請人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經異議審理於2016年10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1類傢用器皿等商品上,專用權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證商標於2006年12月20日由申請人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09年11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1類盆(容器)等商品上,專用權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根據當事人所提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焦點問題歸納如下: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傢用器皿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衕或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繫列商標或者商標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繫,構成近似商標。上述商標若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的註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
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本案中,申請人未明確主張併舉證證明其享有何種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故對於申請人提起的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保護的是在繫爭商標註冊前已經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鑒於申請人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的相衕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瞭引證商標,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三、《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標帶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衆對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爭議商標本身不易使公衆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故申請人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對我國公序良俗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申請人所稱對其權益的損害不屬於該規定調整的範疇,且爭議商標本身亦不會對我國公序良俗或社會公共利益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故申請人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齊朝
苑雪梅
劉聰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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