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336066號“MIPLUS”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598號
申請人因第20336066號“MIPLUS”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極具知名度及美譽度,與商標局駁迴決定引證的第10028987號“MLPLUS VIVE CON COMODIDAD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538636號“M-PLU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存在明顯區彆,未構成近似商標。二、請求等待引證商標一“撤銷三年不使用註冊商標”案件及引證商標二的無效宣告案件審結後,再對本案進行審理。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光盤形式提交):申請人企業簡介及所穫榮譽資料、申請商標設計資料、著作權登記證書、裁定書、申請人廣告宣傳閤衕及報道資料、審計報告、銷售資料、品牌排行數據資料等。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二均爲有效在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燈、頭髮用吹風機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電吹風等商品以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燈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MIPLUS”與引證商標一的显著識彆文字“MLPLUS”、引證商標二的显著識彆文字“M-PLUS”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均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若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經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相關公衆已能將之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海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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