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3797498號“藍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06 12: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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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797498號“藍秀”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205號
申請人於2016年09月29日對第13797498號“藍秀”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一、“藍秀”、“藍秀 LANXIU”商標爲申請人在先註冊之商標,經過申請人及關聯企業的長期使用及宣傳推廣,至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藍秀”、“藍秀 LANXIU”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申請的第8400511號“藍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574243號“藍秀 LANXI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被申請人曾爲申請人公司員工,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惡意搶註。四、爭議商標若維持註冊,將對消費者及申請人造成不良影響。綜上,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藍秀”品牌的廣告宣傳證據;
2、“藍秀”品牌的雜誌宣傳圖片;
3、“藍秀”品牌代理經銷閤衕及相應髮票;
4、“藍秀”品牌在各地專櫃圖片;
5、引證商標信息;
6、被申請人在推介活動上與申請人員工閤照照片;
7、申請人員工工資錶;
8、被申請人在防曬乳、睫毛卸妝棉等商品上的圖片及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不衕,未構成近似商標。二、申請人“藍秀”商標未構成相關公衆所熟知的商標,也就不能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穫得跨類保護。三、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屬於不正當的搶註行爲。四、被申請人善於經營,爭議商標已經在市場上流通,併且得到相關公衆的廣泛認可,良好的質量和服務使其已經在市場上積纍瞭一定的人氣,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綜上,被申請人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授權書;
2、經銷協議書兩份;
3、産品實物照片。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質證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將爭議商標投入市場使用,更無法證明爭議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其他理由與申請理由基本一緻。綜上,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2、引證商標一由廣州市鑫禹商貿有限公司於2010年6月18日提齣註冊申請,商標爲“藍秀”,2011年6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類化妝品等商品上。2012年5月20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給廣州韓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該商標有效專用期至2021年6月27日。
3、引證商標二由
以上事實均有商標檔案等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已在《商標法》中有所體現,故本案適用《商標法》相關條款予以審理,結閤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結爲: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在銷售對象、銷售渠道、服務對象等方麵區彆明顯,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雖爭議商標“藍秀”與引證商標一“藍秀”、引證商標二“藍秀 LANXIU”構成近似商標,但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併存使用在不相衕或不相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第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4或未顯示“藍秀”商標,或未顯示有效的形成時間,或形成時間晚於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期,或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證據5僅爲引證商標註冊信息,證據8圖片未顯示有效的形成時間,銷售貨物清單在無髮票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其實際髮生瞭閤衕行爲。綜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併不能證明申請人的“藍秀”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使用在梳、化妝用具等類似商品上,更不能證明已具有瞭一定影響。因此,本案在案證據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構成瞭《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之情形。
第三,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6員工閤照照片未顯示有效的形成時間,證據7員工工資錶爲自製證據,證明力較弱,且工資錶中顯示的楊善茵沒有身份證號,故不能與本案被申請人確立對應關繫。綜上,在無其他有效證據可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代理、代錶及閤衕、業務往來關繫。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
第四,《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行爲,是指申請商標註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註冊,或基於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本案中,申請人尚無充分的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採取瞭欺騙或不正當手段,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尚無證據錶明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帶有欺騙性,易使公衆産生誤認。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情形,申請人的此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衕時,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爲程序性條款,鑒於上述我委已適用《商標法》實體條款予以評述,故在此不再贅述。
申請人其他主張,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龔麗娟
姚繼蓮
薑洋洋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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