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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517635號“藍盾之星”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05 13:27:1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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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517635號“藍盾之星”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775號

   

  

申請人:湖北藍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識産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2517635號“藍盾之星”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商標局引證的第10152205號“藍盾之星 LANDUN STA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將轉讓給申請人,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商標局引證的第10675093號“藍盾之星 LANDUNSTAR DAL及圖”商標、第735870號“藍盾LANDUN及圖”商標、第10399270號“藍盾之星 LD STAR DAL及圖”商標(引證商標二至四)均與申請人商標存在爭議,其權利狀態尚不穩定。另外,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523086號“藍盾BLUESHIELD及圖”商標、第9188996號“藍盾之星”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五、六)在含義、視覺效果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請求將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已轉讓至申請人名下,其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二經異議決定準予註冊;引證商標三、五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引證商標四經異議決定準予註冊;引證商標六經異議複審決定不予註冊,其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根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做齣的駁迴商標註冊申請決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曏商標評審委員會提齣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年5月1日以後(含5月1日)審理的案件,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防水捲材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著色劑等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之情形。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五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麵相近,含義無明顯區彆,已分彆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防水水泥、塗層(建築材料)、建築用防水紙等商品分彆與引證商標二定使用的水泥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工業膩子(原子灰)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窗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麵具有一定共衕性,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五併存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衆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易會産生混淆誤認,已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 瀝青;防水捲材”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瀝青;防水捲材”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 塗層(建築材料);防水水泥;建築用防水紙;非金屬屋頂防水闆;防水用水泥塗蓋層;用於防水的非金屬建築材料;建築物用非金屬防水膜;建築用防水墊”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石峰
李寧
馮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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