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188145號“LINKSUN麗上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05 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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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188145號“LINKSUN麗上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801號
申請人因第19188145號“LINKSUN麗上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獨創,具有商標應有的显著特徵。其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4073044號“靈燦 LINKSUN”商標、第6653116號“LINKSUNS”商標、第13427727號“LINKEDSUN及圖”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在構成元素、外觀、呼叫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長期大量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申請人請求將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宣傳使用證據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麵有一定差異,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在字母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麵相近,已分彆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供水設備、消毒設備、烹調用裝置和設備、空氣過濾設備、供暖裝置、電暖器等商品分彆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電加熱裝置、水淨化裝置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電熱水器、空氣調節設備、水管龍頭、電暖器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併存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衆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易會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長期大量使用已取得與引證商標二、三相區彆的显著特徵從而具有可註冊性。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裝置;照明用提燈;燈”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 照明器械及裝置;照明用提燈;燈”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 烹調用裝置和設備;空氣過濾設備;供水設備;供暖裝置;消毒設備;電暖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石峰
李寧
馮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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