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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432199號“瓦莎琦”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05 10:24:16    0670網絡整理    3446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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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432199號“瓦莎琦”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453號

   

  

申請人:深圳市伊卡蘭傢具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環信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9432199號“瓦莎琦”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所引證的第8958908號“瓦莎琪VASARC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整體外觀等方麵區彆較大,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的近似商標。且貴委複審通過諸多類似情況的商標。申請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繫,併在市場上形成瞭一定的知名度,消費者能夠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營業執照複印件等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傢具;桌子;擱物架(傢具);箇人用扇(非電動);裝飾珠簾;木製傢具隔闆”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傢具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文字構成、呼叫相近,含義區分不明顯,已構成近似商標,若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認爲其間存有某種密切聯繫,從而造成相關公衆對前述複審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在前述複審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瞭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的在先類似情況不能成爲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經其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區彆於引證商標的可註冊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磊
趙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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