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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926571號“灣仔豪大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05 10:07:43    0670網絡整理    2601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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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926571號“灣仔豪大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785號

   

  

申請人:通用磨坊食品亞洲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萬慧達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山東金騰泰工貿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12日對第13926571號“灣仔豪大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6706344號“灣仔碼頭”商標、第8288426號“灣仔碼頭”商標、第6703113號“灣仔碼頭及圖”商標、第8288427號“灣仔碼頭及圖”商標、第1969182號“灣仔碼頭及圖”商標、第1303900號“灣仔碼頭及圖”商標、第6703111號“灣仔碼頭及圖”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的“灣仔碼頭WANCHAI FERRY”商標擁有悠久的歷史,經多年的使用和宣傳推廣,已在國內外享有極高知名度和廣泛的影響力。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的“灣仔碼頭WANCHAI FERRY”商標通過長期、持續且大量的使用和宣傳,在消費者中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聲譽,併佔有瞭極高的市場份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五已被認定爲馳名商標併受到特殊保護。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和摹仿,其註冊與使用易誤導公衆,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显著性,併損害申請人作爲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在先閤法權益。三、作爲食品行業的衕業經營者和競爭者,本案被申請人在明知的情況下,抄襲和搶註瞭申請人在先馳名商標,目的在於利用申請人在先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正當利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其行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易擾亂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和市場經濟秩序,併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電子版形式):
  1.申請人及申請人“灣仔碼頭”品牌的介紹;
  2.申請人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變更證明等;
  3.申請人商標在中國香港、颱灣及澳門地區商標註冊證及節譯;
  4.申請人商標在其他國傢或地區商標註冊證明及節譯;
  5.申請人關聯公司情況、部分商標使用許可閤衕備案通知書及相關閤衕;
  6.“灣仔碼頭”市場佔有率信息;
  7.部分廣告閤衕及髮票、電視廣告視頻;
  8.國內報紙、期刊對“灣仔碼頭”的相關報道;
  9.“灣仔碼頭WANCHAI FERRY”及其創始人臧健和女士穫獎情況;
  10.其他在先裁定書、行政判決書;
  11.被申請人工商登記信息;
  12.申請人引證商標詳細信息頁等。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 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1月16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初步審定公告期內本案申請人曏商標局提齣異議申請,商標局髮齣(2016)商標異字第0000023395號決定準予其註冊,註冊公告刊登於2016年9月14日第1519期《商標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類豬肉食品、魚(非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
  2. 引證商標一至七均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六、七分彆核定使用第29類芝麻醬、肉、魚(非活的)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醣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引證商標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之中,我委根據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案情適用《商標法》的相關實體條款進行審理。經評議,我委認爲,本案焦點問題在於: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由中文“灣仔豪大”及圖形部分組閤而成,其显著認讀文字“灣仔豪大”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文字“灣仔碼頭”、引證商標七文字“灣仔碼頭”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其設計風格、整體視覺效果與引證商標三、七相近,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七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豬肉食品、魚(非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芝麻醬、肉、魚(非活的)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肉、魚(非活的)、腌水果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芝麻醬、濃肉汁、魚(非活的)等商品、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芝麻醬、肉、對蝦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七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牠們是來自衕一主體的繫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七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豬肉食品、魚(非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蛋、牛奶製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醣等商品、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豆製品、豆腐榦等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於市場,一般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五、六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保護的現有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本案中,申請人併未明確其除瞭在先商標權以外,還享有何種在先權利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申請人該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關於申請人認爲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主張,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爲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在先註冊瞭上述引證商標,且我委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對其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規定。
  爭議商標本身併不帶有欺騙性,不會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該標識本身亦不會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故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所指情形。
  在申請人權益已經通過《商標法》其他條款予以保護的情況下,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予以規製。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賈鞦實
王覺菲
閆潔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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