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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6780935號“SCILICOITY”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05 08:29:21    0670網絡整理    2570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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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6780935號“SCILICOITY”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251號

   

  

申請人:聖康尼公司
  委託代理人: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杭州薩庫尼貿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請人:泉州市旂勝商務諮詢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廣東澤正知識産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13日對第16780935號“SCILICOITY”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慢跑鞋生産商,旂下“SAUCONY”(聖康尼)品牌在美國享有“運動鞋中的勞斯萊斯”之美譽,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308989號“Saucon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43132號“Saucon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43137號“Saucon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763929號“Saucon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765210號“Saucon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200860號“SAUCON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8758768號“saucon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1390258號“SAUCON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SAUCONY”爲申請人商號,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其商號在行業中已享有極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已構成近似,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賴以知名的商品亦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其註冊和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造成混淆誤認,損害瞭申請人享有的在先商號權;四、被申請人惡意抄襲、摹仿他人知名商標,不具備真實使用商標的主觀意圖,其行爲擾亂瞭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五、被申請人批量、大規模、反覆多次抄襲、摹仿、搶註申請人和他人知名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極易産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民法通則》等規定,請求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申請人官方網站關於“Saucony”品牌的相關介紹;
  2、申請人“Saucony”品牌傳播網頁、産品形象畵冊、視頻廣告、産品介紹;
  3、百度百科關於申請人的簡介;
  4、申請人“Saucony”在中國的展示資料;
  5、申請人“Saucony”在中國地區市場營銷方案資料、購買方式;
  6、申請人“Saucony”産品在雜誌上的廣告;
  7、被申請人商標註冊列錶及相關品牌介紹;
  8、相關案例裁定書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的行爲損害被申請人的閤法權益,違背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二、申請人援引其他案例與本案情況完全不衕,而且商標審查遵循箇案審查原則,援引的案例不能作爲判斷和裁定的依據或蔘考;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原被
申請人於2015年4月22日曏商標局提起註冊申請,於2016年7月14日穫準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後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杭州鳥龍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又於2017年10月24日核準變更名義爲杭州薩庫尼貿易有限公司,故我委將之列爲本案被申請人。
  2、引證商標一至八的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在案佐證。
  《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亦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爲字母組閤“SCILICOITY”,其中字母部分“CILI”外觀與“au”極爲相近,其與引證商標一、二、四、八“Saucony”、引證商標三、五、六、七的显著識彆字母部分“Saucony”在字母構成、整體外觀上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八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鞋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裝、鞋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共存於上述商品上易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八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在先權利的規定對商號權予以保護應以該商號在繫爭商標申請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繫爭商標與該商號相衕或高度近似足以導緻誤認爲條件。本案中,雖然雙方商標在隔離觀察的狀態下字母外觀容易導緻混淆誤認,但是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尚有一定區彆,併未達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認定相關公衆易將之與被申請人商號相聯繫,損害申請人的商號權;因而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情形。鑒於申請人在類似商品上已有註冊商標,且我委已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
  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的,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主要是指商標存在導緻公衆誤認的情形或其屬於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的標誌,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使用導緻相關公衆對其質量特點或産地産生誤認,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併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所指情形。
  鑒於在認定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時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已穫得法律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龔玉傑
張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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