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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7165854號“VonDutch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05 07:54:40    0670網絡整理    2536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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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7165854號“VonDutch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06295號重審第0000001866號

   

  

申請人:羅爾品牌國際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委商評字[2016]第0000006295號《關於第17165854號“VonDutch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以下稱北京知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産法院作齣(2017)京73行初359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我委被訴決定,併責令我委重新作齣決定。我委不服北京知産法院的上述判決,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稱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院作齣(2017)京行終413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迴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髮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組成閤議組進行瞭審理。
  北京市高院判決認爲,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産地産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爲商標使用。本案中,申請商標由上部字母組閤“VonDutch”和下部帶有弧形圖案構成,申請商標雖包含“Dutch”(可譯爲“荷蘭的、荷蘭人”),但該含義旣非荷蘭的官方名稱,也非中國大陸地區相關公衆所熟知的荷蘭的英文譯稱,“Von”併非常見英語單詞。“Von”一詞來自德語,“Dutch”一詞來自英語,組閤使用併不能使相關消費者將申請商標含義聯想爲“來自荷蘭”,進而不會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産地産生誤認,故申請商標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所指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未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産地産生誤認,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不得作爲商標註冊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

閤議組成員:高源
李鴻程
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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