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03400號“神粥行”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186號
申請人因第21003400號“神粥行”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爲申請人所獨創,具有显著性,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6996511號“神舟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構成、含義上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多年的宣傳和使用,具有廣泛的影響力和知名度,已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繫。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2.“神粥行”店鋪照片;2. “神粥行”使用圖片。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餐廳、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日間託兒所(看孩子)、動物寄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旅遊房屋齣租、養老院、日間託兒所(看孩子)、動物寄養等服務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神粥行”與引證商標“神舟行”呼叫相衕,相關公衆在施以一般註意力的情況下不易區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衕使用在上述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産生瞭可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高源
李鴻程
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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