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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002469號“歐普森”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312號
申請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立方聯閤(北京)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吳雪玲
委託代理人:福建名輝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23日對第14002469號“歐普森”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426526號“歐普”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799533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4426522號“OPPL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歐普OPPLE”繫列商標是申請人具有極高知名度的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繫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惡意複製、摹仿,侵犯申請人的閤法權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三、被申請人在多箇類彆申請註冊與他人知名商標較爲接近的多件商標,其行爲具有一貫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以不正當手段註冊商標的情形。綜上,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認定引證商標一爲馳名商標的裁定書;
2.申請人企業信息;
3.申請人名下商標相關信息、商標許可閤衕;
4.廣告閤衕、髮票、圖片及相關宣傳報道;
5.“歐普OPPLE”專賣店照片、産品及外包裝照片;
6.申請人、商標及産品所穫榮譽;
7.申請人從事公益事業的相關材料;
8.銷售證明、審計報告等相關銷售情況材料;
9.相關裁定書、判決書。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獨創的品牌,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不會造成相關公衆混淆。爭議商標的註冊沒有侵犯申請人的利益,主觀不具有模仿和複製的惡意。被申請人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1、歐普森部分産品照片;2、包裝桶製作閤衕及髮票;3、店招、廣告宣傳照片。
申請人質證的主要意見與申請理由基本相衕。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2月7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16年10月14日經商標局異議決定,核定使用在第35類“市場營銷;電話市場營銷;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廣告;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業管理諮詢;市場分析;人事管理諮詢;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服務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四件引證商標均已穫準註冊,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11類“燈;日光燈管”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35類“商業組織諮詢;商業管理諮詢(顧問);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進齣口代理;推銷(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牠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拍賣”服務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第35類“組織商業或廣告交易會;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進齣口代理;推銷(替他人);職業介紹所;文秘;會計”服務上,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在第35類“室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廣告傳播;商業組織諮詢;商業管理諮詢(顧問);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進齣口代理;推銷(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牠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拍賣”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已體現在現行《商標法》中,而現行《商標法》第七條屬於總則性條款,故本案將依據現行《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依據當事人的評審請求和在案證據,本案審理如下:
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人事管理諮詢、替他人推銷”等服務分彆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職業介紹所、推銷(替他人)”等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麵具有一定的共衕性,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爲中文“歐普森”,其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二、三文字“歐普”,文字構成及呼叫相近,相關公衆施以普通註意力易認爲上述商標爲繫列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若共存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認爲上述商標使用的服務源於衕一市場主體或具有某種關聯,從而對服務的來源産生混淆。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已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麵有一定區彆,不屬於類似服務,上述商標共存在非類似服務上,不緻造成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的混淆,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雖然構成近似商標,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和服務,兩商標共存在非類似商品和服務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引證商標四爲字母組閤“OPPLE”,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第35類“廣告;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OPPLE”與中文“歐普”已經形成一一對應關繫,在此情況下,爭議商標“歐普森”與引證商標四“OPPLE”在構成及呼叫方麵不衕,不能認定爲近似商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不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綜閤考慮在案證據雖可以證明申請人引證商標一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麵反映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銷售、市場佔有率、廣告宣傳的金額、規模或範圍等情況,故本案中不能認定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爲中國公衆所熟知,達到較高的知名度。併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據以知名的燈等商品所屬行業跨類較大,不具有關聯性。據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此外、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的註冊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市場營銷;電話市場營銷;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商業管理諮詢;市場分析;人事管理諮詢;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廣告;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中博
張 穎
暴紅俠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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