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9155335號“氧易得OXYLANDA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03 12: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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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9155335號“氧易得OXYLANDA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365號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6日對第9155335號“氧易得OXYLANDA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本案兩申請人及上海好記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是由相衕髮起人設立的關聯公司。申請人之一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先後申請的“氧立得”等數十件商標均由上述公司共衕使用併維護。被申請人繫申請人“製氧機”産品的中國國內總經銷商,被申請人在明知“氧立得”商標爲申請人持有情況下申請註冊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以及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的規定。2、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具有欺騙性,爭議商標的核準註冊將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併産生不良後果。3、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542522號“YOUNG LEDA及圖”、第384999、1920023號“氧立得”、第1980948、10092323號“氧立得YOUNGLED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和(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商標聯閤使用聲明;2、申請人及品牌介紹;3、引證商標檔案信息;4、産品經銷協議;5、銷售髮票;6、協議書。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
引證商標一由北京市西城區萬鈞技術開髮部於1990年2月2日申請註冊,於1991年2月10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製氧設備商品上。2002年2月7日經核準,引證商標一轉讓至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20日經核準,引證商標一轉讓至珠海橡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二註冊人爲北京市西城區萬鈞技術開髮部,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二因專用期限屆滿後未續展註冊,已喪失商標專用權,不能構成爭議商標穫準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引證商標三由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於2001年8月9日申請註冊,於2005年10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0類醫療器械和儀器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三已轉讓至珠海橡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四由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於2001年9月13日申請註冊,於2003年12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氧氣轉換裝置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四已轉讓至珠海橡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五由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於2011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於2013年1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氣體分離設備、製氧機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五已轉讓至珠海橡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爲有效註冊商標。鑒於引證商標五的申請註冊日期晚於爭議商標申請日,故其不能成爲爭議商標穫準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本案中,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申請人援引的修改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和(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內容對應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申請人主張的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理由應屬於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調整範圍,我委將據此予以審理。
我委認爲,1、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外觀等方麵均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電子工業設備、製氧、製氮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醫療器械和儀器、氧氣轉換裝置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均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申請人除瞭主張在先已註冊商標權外,還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主張爭議商標是對其在先使用在製氧機、製氧器等商品上的“氧立得”商標的惡意搶註。據我委查明事實及前述評述,申請人援引的在先註冊的引證商標一與其主張在先使用的“氧立得”商標不衕,而引證商標三、四則併未註冊在其主張在先使用的製氧設備等商品上,據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所主張的在先商標確爲未註冊商標,與申請人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提理由不衕,審理如下: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搶註被代理人商標的情形。本案中,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商標聯閤使用聲明》,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橡果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好記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均爲“氧立得”商標在製氧機等商品上的使用人及利害關繫人。證據4爲上海好記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籤訂的産品經銷協議,證據6爲橡果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好記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籤訂的協議書,根據上述協議,能夠證明被申請人負責生産“氧立得”製氧機、製氧器産品,“氧立得”商標爲橡果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好記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後來三方於2012年12月6日籤署瞭終止閤作協議。上述閤衕有髮票予以佐證。據此,我委認爲,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存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製的代理關繫。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製氧、製氮設備”商品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製氧機”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的显著認讀文字“氧易得”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氧立得”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被申請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製氧、製氮設備”商品上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除“製氧、製氮設備”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均與申請人主張在先使用商標的製氧機、製氧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存在較大差距,未構成類似商品,爭議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其使用“氧立得”商標已具有一定影響。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繫爭商標本身對我國政治、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存在消極、負麵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本身併不存在上述不良影響。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條以及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製氧、製氮設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餘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柯佩佩
劉胤穎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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