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9328346號“依帕內瑪”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03 09: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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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9328346號“依帕內瑪”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637號
申請人於2017年5月22日對第9328346號“依帕內瑪”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IPANEMA”商標的真正所有人。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申請人“IPANEMA”、“依帕內瑪”商標經宣傳使用已爲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且申請人的上述兩商標已形成一一對應關繫,併在鞋類領域具有極高知名度。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第25類商品上在先註冊的第4760413號“IPANEM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是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對申請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標“IPANEMA”商標和“依帕內瑪”商標的惡意搶註。四、被申請人具有一貫抄襲他人知名商標的惡意,其行爲違背瞭誠實信用原則,擾亂瞭正常商標註冊和管理秩序,易引起相關公衆的誤認誤購。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光盤形式提交):申請人“IPANEMA”商標域內外商標註冊信息、網絡對“IPANEMA”品牌的介紹、申請人“IPANEMA”品牌涼鞋在全球的宣傳及在中國的銷售資料、被申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使用證據、被申請人名下商標註冊列錶及其相關品牌介紹資料。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一、爭議商標由被
二、引證商標由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現行《商標法》實施之時,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相關程序問題應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彆對應修改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援引的修改前《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規定,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修改前《商標法》的具體實體條款中。我委將依據申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案情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相應實體條款予以審理,對上述總則性規定不再另行單獨評述。具體評述如下:
一、雖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腳上的穿著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涼鞋、浴室拖鞋屬於類似商品,但爭議商標“依帕內瑪”與引證商標“IPANEMA及圖”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麵不衕,未構成近似標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IPANEMA”商標與中文“依帕內瑪”商標經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已在鞋類相關商品或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證明上述兩商標在實際使用中已形成穩定的一一對應關繫。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在上述類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援引的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禁止的情形繫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産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爲商標使用。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易導緻的誤認仍指曏不衕主體註冊商標的權利衝突所導緻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於上述規定的調整範圍。故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屬於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是對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標“IPANEMA”商標和“依帕內瑪”商標的惡意搶註,併援引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但是其具體理由和事實一部分指曏瞭其在先申請併已註冊的“IPANEMA及圖”商標(卽本案的引證商標),其該項主張應屬於《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調整的內容,我委已在上文中對其進行瞭評述,將不再贅述。衕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爲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依帕內瑪”商標併已具有一定影響。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屬於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後半句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請人提交在案的證據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繫被申請人採用欺騙手段穫準註冊,本案僅涉及特定主體的相對權益,在案也無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存在該規定“其他不正當手段”所指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實體性禁止性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海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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