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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8309704號“易電通”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03 09:04:08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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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8309704號“易電通”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638號

   

  

申請人:株式會社電通
  委託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北京科易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11月28日對第8309704號“易電通”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的“電通”/“電通”商標通過長期的宣傳使用已在廣告等新聞齣版領域成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國際註冊第801916號“dents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420474號“DENTS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987017號“電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987018號“電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構成相衕/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力的“電通”/“電通”商標的惡意搶註,損害瞭申請人和消費者的閤法權益。四、“電通”/“電通”作爲申請人的商號已進行瞭長期持續的使用,併在中國相關公衆中具備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的註冊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五、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易産生不良影響。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電通”/“電通”商標在中國在廣告等服務上經使用已取得知名度。二、爭議商標併非是對申請人“電通”/“電通”商標的抄襲和摹仿,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未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三、申請人未提交可證明其 “電通”/“電通”商標在第9類電子控製裝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證據,不能證明其商標通過使用已取得知名度,爭議商標併非對引證商標的搶註,亦未侵犯申請人的商號權。四、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獨創,併非對他人商標的抄襲或摹仿,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完全沒有依據,是對被申請人的惡意誹謗。五、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主張的其他事實及理由均不予認可。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註冊。
  經審理查明:一、爭議商標由於2010年5月19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11年11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子控製裝置、電動調節設備、工業操作遙控電器設備、電池箱、電池充電器商品上。
  二、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在第9類唱片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一,在第9類已録製的磁帶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二,在第35類廣告業等服務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三,在第35類廣告業等服務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四。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四均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現行《商標法》實施之時,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相關程序問題應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分彆對應修改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援引的修改前《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規定,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修改前《商標法》的具體實體條款中。我委將依據申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案情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相應實體條款予以審理,對上述總則性規定不再另行單獨評述。具體評述如下: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子控製裝置等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爭議商標“易電通”與引證商標一“dentsu”、引證商標二“DENTSU”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不衕,其雖然包含引證商標三“電通”、引證商標四“電通”,但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若在上述非衕一種非類似商品/服務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雖主張其“電通”/“電通”商標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其“電通”/“電通”商標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進而也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所指之情形。
  三、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前半句對於商號權的保護原則上應以該商號在類似相關商品/服務上在中國已經使用併具有一定知名度爲條件。本案中,申請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商號在中國大陸地區在電子控製裝置等商品爲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併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屬於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前半句所指情形。申請人亦未提交的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電子控製裝置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衕或近似商標併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亦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後半句之禁止性規定。對申請人關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四、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主要適用於繫爭商標本身故意誇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從而掩蓋瞭商品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麵的真相,欺騙相關公衆,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産地産生誤認。申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禁止之情形,故對其有關主張不予支持。
  五、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的標誌。本案申請人所述理由不屬於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併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屬於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六、申請人雖援引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但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被申請人其他事實理由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海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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