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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199273號“SAEEBOOS”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635號
申請人:德國雨果博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香港卡地犀牛服飾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溫州華正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5月17日對第11199273號“SAEEBOOS”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BOSS”繫列商標已在中國經營使用多年,併取得瞭極高的知名度;且“BOSS”商標與中文商標“波士”已建立瞭對應關繫,併爲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257001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76982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773035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285824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國際註冊第550975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國際註冊第606620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國際註冊第754225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國際註冊第782587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國際註冊第785514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國際註冊第827261號“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國際註冊第831750號“BOSS HUGO 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一)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被申請人具有一貫抄襲申請人和他人註冊商標的主觀惡意,其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以不正當手段穫得註冊的情形。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光盤形式提交):引證商標檔案資料及其“BOSS”等繫列商標檔案;雨果博斯集糰髮展歷史;申請人關聯公司主體資格證據;“BOSS”品牌專賣店列錶;2013年度審計報告;官方中文在線商店網頁;廣告、代言、時裝秀等宣傳資料;國傢圖書館“BOSS服裝”檢索資料;申請人有關知名度證據;曾穫馳名商標保護的證據;《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資料;有關商標侵權保護資料;“SAEEBOOS”網頁查詢資料;被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據;被申請人商標轉讓、售賣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及判決;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一、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2年7月12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商標局初步審定其註冊申請後,申請人依法對其提齣異議。商標局作齣(2015)商標異字第0000035137號決定,決定準予其註冊。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嬰兒全套衣、遊泳衣、帽、襪、手套(服裝)、帶、巾、帶(服飾用)商品上。
二、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一,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二,在第25類外套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三,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四,在第25類帽子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五,在第25類帽子等商品上在先申請有引證商標六,在第25類內衣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七,在第25類襪子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八,在第25類女用服裝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九,在第25類遊泳衣等商品上在先申請有引證商標十,在第25類領帶等商品上在先申請有引證商標十一。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十一均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三、經查詢,包括本案爭議商標在內,被申請人先後在多箇商品和服務類彆上申請註冊瞭包括“伯爵源祥”、“香奈拉菲”、“法拉時捷”等共計三百三十餘件商標,其中有十多件被提齣異議複審、無效宣告。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規定,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實體條款中。我委將依據申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案情適用《商標法》相應實體條款予以審理,對上述總則性規定不再另行單獨評述。具體評述如下:
一、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其“BOSS”商標已在服裝類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鞋等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繫拉丁字母組閤“SAEEBOOS”,但其中的“BOOS”部分與引證商標一“BOSS”、引證商標二“BOSS”、引證商標三“BOSS”、引證商標四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五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六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七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八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九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十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引證商標十一的显著識彆文字“BOSS”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較爲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一均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與該十一件引證商標若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繫衕一市場主體提供的繫列商標或之間存在特定的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一已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負麵影響的標誌。本案申請人所述理由不屬於該條款的調整範疇,且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爭議商標本身易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因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是指繫爭商標註冊人在申請註冊商標的時候,基於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等情形。
本案中,首先,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申請人“BOSS”繫列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國內多傢媒體、雜誌等對其進行瞭報道,被申請人對此理應知曉,申請註冊本案爭議商標難謂巧閤。併且,被申請人除註冊本案爭議商標外,還在多箇商品和服務類彆上共申請註冊瞭338件商標,其中包括“伯爵源祥”、“香奈拉菲”、“法拉時捷”等顯屬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標。被申請人在案併未提交其商標使用證據或對其註冊上述商標的意圖及商標設計來源作齣閤理解釋説明,且申請註冊數百件不衕標識在若榦不衕行業類彆上,已明顯超齣瞭正常的生産經營需要。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爲具有藉助他人知名品牌進行不正當競爭或通過囤積買賣商標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圖,擾亂瞭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海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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