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790170號“香洲頤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726號
申請人因第20790170號“香洲頤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5326923號、第14785134號“頤傢”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區彆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具有區彆於地名的其他含義,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商標經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綜上,申請人懇請貴委準予申請商標註冊。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香洲頤傢”與引證商標一、二“頤傢”相比較,均含“頤傢”文字,其商標含義區分不明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3類旅遊房屋齣租;養老院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第43類帳篷齣租服務、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第44類療養院等服務屬於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彆註冊使用在上述類似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在該部分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3類除旅遊房屋齣租;養老院以外的其餘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第43類帳篷齣租等服務、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第44類療養院等服務不屬於相衕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彆註冊使用在上述非類似服務上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在該部分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稱申請商標經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但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
申請商標中的“香洲”雖是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但申請商標尚有其他显著文字組成,其整體上具有區彆於地名的其他含義,因此,申請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標誌。
綜上,申請商標在第43類旅遊房屋齣租;養老院服務上的註冊申請應予駁迴,申請商標在第43類其餘服務上的註冊申請應予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3類旅遊房屋齣租;養老院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3類其餘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陳亮
王繼連
劉影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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