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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854619號“林肯波士LINKONBOS”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5-20 18:26:4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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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854619號“林肯波士LINKONBOS”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158號

   

  

申請人:德國雨果博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法國啄木鳥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5月10日對第11854619號“林肯波士LINKONBOS”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BOSS”繫列商標已經在中國取得瞭極高的知名度,構成馳名商標,英文“BOSS”商標與中文“波士”商標已經建立瞭對應關繫。
  2、爭議商標與第257001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76982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773035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申請人在第25類商品上穫準註冊的第1285824號、國際註冊第550975、606620、754225、782587、785514、827261、831750號“BOSS HUGO BOSS”繫列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 第5424128號“波士”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爭議商標應當被宣告無效。
  3、被申請人抄襲、攀附申請人知名商標的主觀惡意。爭議商標屬於“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被申請人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爭議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綜上,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引證商標檔案資料及其“BOSS”、“波士”繫列商標檔案;雨果博斯集糰髮展歷史;申請人關聯公司主體資格證據;“BOSS”品牌專賣店列錶;2013年度審計報告;官方中文在線商店網頁;廣告、代言、時裝秀等宣傳資料;國傢圖書館“BOSS服裝”檢索資料;曾穫馳名商標保護的證據;《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資料;商標侵權保護資料;相關商標確權案件行政裁定書與法院判決書;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的商標檔案;其他有關申請人商標知名度及被申請人惡意的證據。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2年12月06日提齣註冊申請,2014年05月20日在第25類服裝、成品衣商品上穫準初步審定併公告,後被本案申請人提齣異議。2015年 11月17日,商標局作齣準予爭議商標註冊的決定。
  2、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引證商標四的註冊時間、領土延伸至中國的時間均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期。上述商標分彆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均爲有效商標。
  引證商標五的申請時間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初步審定公告日期晚於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期。截至本案審理之時,商標局對第25類“浴帽”商品予以初步審定,其餘商品經駁回覆審程序予以駁迴,至本案審理時,該駁回覆審案處於行政訴訟環節中。
  3、申請人使用在服裝、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標曾於1999年、2000年連續兩年入選商標局編製的《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
  4、申請人的“BOSS”商標曾在第11422854號“堡斯萊 BOSSLIFE”異議案件、第8650195號“BS 及圖”商標異議複審案件、第10053939號“BOSSMAIN”商標異議案件等多件商標行政確權案件中受到《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在案證據予以佐證。
  鑒於《商標法》第七條爲原則性條款,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經閤議組評議,我委認爲:
  1、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成品衣、襪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裝、襪子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其英文“BOSS”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在服裝類商品上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與其中文翻譯“波士”形成瞭對應關繫。爭議商標“林肯波士LINKONBOS”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中的显著識彆標識“BOSS”在文字組成、呼叫上均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四引證商標在上述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故爭議商標與四引證商標已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於引證商標五目前處於訴訟程序中,權利狀態不穩定,故不再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五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予以評述。
  2、鑒於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相類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註冊商標,我委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進行瞭保護,併據此支持瞭申請人的評審請求,在此前提下,本案無需再對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及是否給予馳名商標特彆保護作齣評述。
  另,《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標識本身的圖形、文字或其他構成要素有害於人們共衕生活及其行爲的準則、規範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或者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我委認爲,本案爭議商標文字本身併無任何消極或負麵的因素,不屬於該條款所規製之情形。
  此外,《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標註冊無效的絶對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等商標的註冊行爲。鑒於併無證據錶明本案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構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對申請人的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亞軍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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