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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3781426號“POLO”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5-16 17:01:23    0670網絡整理    2589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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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3781426號“POLO”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270號

   

  

申請人:波羅/勞倫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市方達專商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廣州愛馳皮件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國智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09月20日對第3781426號“POL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783515號“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繫對申請人第2021511號“POL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27802號“POL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摹仿;三、被申請人除本案爭議商標外,還大量抄襲申請人其他商標,惡意十分明顯;四、爭議商標的轉讓涉及僞造主體資格,應視爲無效。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修改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相關品牌世界排名情況;
  2.申請人商品銷售情況;
  3.申請人商標宣傳使用、媒體報道證據;
  4.相關判決、裁定;
  5.爭議商標原所有人存續狀態查詢及章程;
  6.相關網絡搜索證據;
  7.申請人世界範圍商標註冊情況;
  8.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經過異議程序,商標局作齣申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時間已超過5年;被申請人具有閤法的主體資格,爭議商標的轉讓符閤法律規定;申請人引證商標不構成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産生显著性和區彆性,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不會産生不良影響。綜上,申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的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相關判決、裁定;
  2.地方政府齣具的證明函;
  3.美國波羅公司續存情況的證明;
  4.關於“DISSOLUTION”詞語含義的相關證據;
  5.相關公證書
  我委將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及證據材料交換給申請人,申請人補充提交瞭相關證據,併髮錶質證意見如下:申請人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爲惡意搶註的行爲,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近似商標。本案無效宣告基於新的事實和理由提起,應予以受理和審理。綜上,請求依據修改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法律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經審理查明:1. 爭議商標於2003年11月4日曏商標局申請註冊,初步審定併公告後經異議及異議複審程序,於2014年4月2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紡織手帕等商品上,現爲有效的註冊商標。
  2. 引證商標一、三均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穫準註冊,分彆核定使用在第24類佈、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上,經續展現均爲申請人名下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二於1999年4月7日曏商標局申請註冊,於2008年11月2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現爲申請人名下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修改後《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的精神已體現在修改前《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故我委對上述內容不再予以單獨評述。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商標,衕時主張依據修改後《商標法》第十三條對其引證商標二、三“POLO”予以保護,爭議商標侵犯其相關權益。我委認爲,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核準註冊前已經提齣異議併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衕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我委在第3781426號“POLO”商標異議複審一案中已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是否近似、申請人“POLO”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是否達到爲相關公衆所熟知的程度作齣瞭評述,併對爭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鑒於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材料與前述案件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併無實質性不衕,我委對申請人在本案中提齣的該二項申請理由不予支持。
  申請人衕時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近似商標。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紡織手帕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佈、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麵存在一定區彆,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併存使用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鑒於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時,引證商標二尚未初步審定,但申請在先,故本案衕時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九條進行審理。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紡織手帕等相衕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爭議商標相衕或近似的商標,且經過使用具有一定影響,故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的情形。
  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本身的圖形、文字或其他構成要素有害於人們共衕生活及其行爲的準則、規範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或者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爭議商標不屬於上述所指的情形,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是指在申請註冊商標時曏商標局採取瞭欺騙行爲,或存在其他擾亂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申請人該項主張缺乏充分事實依據,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轉讓應予以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樂
樑煒
李嬌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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