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985281號“保利國防公園”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5-15 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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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985281號“保利國防公園”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288號
申請人因第20985281號“保利國防公園”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3686154號“保利”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且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併不完全相衕或類似。申請商標“保利國防公園”作爲一箇整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會産生不良影響,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已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併與申請人形成瞭特定且唯一的對應關繫。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保利國防公園”項目介紹及該申請商標的使用情況;保利以新構想助建雄安新區相關報道。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娛樂場用視頻遊戲機;遊樂場騎乘玩具;電動遊藝車;轉馬;玩具小屋;玩具;鍛鍊身體器械;體育活動器械;遊泳池(娛樂用品)”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娛樂場用視頻遊戲機;遊樂場騎乘玩具;電動遊藝車;轉馬;玩具小屋;玩具;鍛鍊身體器械;體育活動器械;遊泳池(娛樂用品)”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保齡球設備和器械”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運動用球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主要認讀的文字爲“保利”,其與引證商標“保利”文字構成、呼叫相衕,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在“保齡球設備和器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中所含文字“國防”是指保衛國傢的主權等採取的一切措施,使用在其指定的娛樂場用視頻遊戲機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響,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之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高妍
趙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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