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4192366號“I'M MONSTER”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5-08 16: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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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192366號“I'M MONSTER”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784號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23日對第14192366號“I'M MONSTER”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3845763號“MONSTER ENERG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845763A號“MONSTER ENERG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1048069號“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請求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申請人官網介紹、上海公司的營業執照;2、申請人在國內外註冊商標情況;3、申請人蔘加的宣傳活動、贊助賽事及所穫獎項等情況;4、申請人産品在國內外生産、銷售報告、訂單及部分髮票等;5、申請人在先裁定等。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於2017年7月13日通過第1559期《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2、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申請人上述三引證商標經商標局核準分彆在第25類襪、鞋(腳上的穿著物)等商品上穫準註冊,至本案審理之時,上述三引證商標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3、爭議商標申請時引證商標一、二尚未初步審定,但申請在先,故本案對引證商標一、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理。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根據當事人主要的申請理由,結閤本案在案證據,我委認爲,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爲: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爭議商標由英文“I'M MONSTER”構成,引證商標一、二由英文“MONSTER ENERGY”構成,引證商標三由英文“MONSTER ENERGY”及圖形組閤構成,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中显著識彆的英文部分均包含相衕英文“MONSTER”,整體含義未産生明顯區分,已分彆構成近似。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襪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彆核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襪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基本相衕,兩商標若共存於市場,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分彆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應予宣告無效。
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襪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麵有所不衕,未構成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宋佳
郭京平
王曌偉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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