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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註冊第1274410號“ME”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5-05 17:41:10    0670網絡整理    2482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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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註冊第1274410號“ME”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147號

   

  

申請人:DAIMLER AG
  委託代理人:北京市中諮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因國際註冊第1274410號“M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6332073號“ME MOBILE AUDI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和第7075775號“ME SOLA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3406903號“M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7389014號“ME MODEAS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373706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和第6212022號“MEB”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請求核準申請商標在第9類複審商品上和35類複審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均含显著識彆英文“ME”且申請商標整體未形成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區分明顯的含義,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均應被判爲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9類航海設備和儀器、處理、開關、轉換、積纍、調節或者控製電的設備和儀器、量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類車輛用導航儀器(隨車計祘機)、電池、量具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分彆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在字母構成、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麵區彆明顯。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五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均含显著識彆英文“ME”且申請商標整體未形成與引證商標四區分明顯的含義;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六均應被判爲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5類除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以外的廣告、預約服務、辦公室事務服務與引證商標四、六核定使用的貨物展齣、計祘機數據庫信息繫統化等服務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因此申請商標在第35類除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以外的廣告、預約服務、辦公室事務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應予駁迴。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5類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與引證商標四、六在第35類上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在第35類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可予以核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5類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核準,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類全部複審商品、第35類其餘複審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陳卓婭
趙輝
劉洲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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