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372051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791號
申請人因第2037205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國際註冊第984852號圖形商標、第10640754號圖形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經過長期宣傳使用,已經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繫。三、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提起撤銷三年不使用申請,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證據):申請商標設計來源、引證商標商標檔案、申請商標在第9類的實際使用情況、報送商標局事項清單。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處於商標局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二圖形在錶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麵均較爲相近,在隔離狀態下,相關公衆以一般註意力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導緻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因此,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繫,進而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 娟
生茂
孫建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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