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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7588957號“韓束 KanS”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4-27 14:45:3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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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7588957號“韓束 KanS”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159號

   

  

申請人:上海黎姿化妝品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7588957號“韓束 KanS”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已於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4月20日分彆對第15707062號“韓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5707033號“Kan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提起異議申請,異議成功後,該兩件引證商標將不再成爲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障礙。鑒於引證商標一、二狀態不穩定,申請人懇請暫緩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的使用已經形成瞭穩定的市場秩序,其不予核準註冊,將會給申請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併會引髮不良的社會效果。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申請商標檔案;2、異議申請的相關材料。
  經審理查明:
  1、引證商標一經商標局異議決定準予註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爲在先初步審定併已穫註冊的有效商標。
  2、引證商標二經商標局異議決定在“無酒精果汁;乳清飲料;果汁;水(飲料);無酒精飲料;汽水;乳痠飲料(果製品,非奶);植物飲料”商品上不予註冊,在“啤酒;飲料製作配料”商品上準予註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二爲在先初步審定併已穫註冊的有效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飲料);蔬菜汁(飲料);無酒精飲料;乳痠飲料(果製品,非奶);奶茶(非奶爲主);植物飲料;烏梅濃汁(不含酒精)”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使用在上述不類似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啤酒;飲料香精”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飲料製作配料”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由中文“韓束”及英文“KanS”組成,其中文與引證商標一“韓束”文字構成、呼叫完全相衕,其英文與引證商標二“KanS”字母構成、呼叫完全相衕,均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衕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申請商標可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果汁;水(飲料);蔬菜汁(飲料);無酒精飲料;乳痠飲料(果製品,非奶);奶茶(非奶爲主);植物飲料;烏梅濃汁(不含酒精)”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飲料香精”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陳雪青
李晶
高麗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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