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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443339號“東波三槍電動”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25 15:16:28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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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443339號“東波三槍電動”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285號

   

  

申請人:天津市成威工貿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中聯安信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夏津縣東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04日對第14443339號“東波三槍電動”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三槍”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申請人對“三槍”繫列商標享有在先權利。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963007號“三槍”商標、第6826982號“三槍SANQIANG”商標、第6826983號“三槍THREEPISTOL”商標、第13864326號“三槍THREEPISTOL”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至四)等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三槍”商標是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爭議商標構成惡意搶註。四、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三槍”商標併存註冊與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産地産生誤認,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爭議商標易産生不良影響。五、被申請人具有惡意,其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繫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爭議商標的註冊。六、申請人對“三槍”商標作齣大量維權與保護措施,商標局和商評委曾在相關裁定中認定申請人“三槍”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據;
  2、申請人“三槍”繫列商標檔案;
  3、申請人“三槍”榮譽證書;
  4、申請人及其商標知名度證據;
  5、廣告宣傳及銷售情況證明;
  6、在先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無效宣告裁定書、不予註冊決定書;
  7、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各引證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是被申請人基於自身需要而進行,不具有任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可能,不會産生任何誤認的情形,更不會産生不良影響,亦不具有任何惡意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可能。綜上,被申請人未違反《商標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德州經濟開髮區明旭車行及聊城市東昌府區三槍電動車經銷部的企業信息查詢頁作爲證據。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4月23日提齣註冊申請,於2015年3月6日穫得初審公告,初步審定使用在第12類“有篷的車輛;小型機動車”等10項商品上,後經異議程序準予註冊,註冊公告於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標公告》1529期上。
  2、引證商標一至三的申請時間和註冊時間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四的申請時間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 ,初步審定時間晚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類“自行車”等商品上,上述四件引證商標現權利人均爲本案申請人,尚在專用期內。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在案證據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九條爲總則性條款,《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規定亦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經閤議組評議,我委認爲,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小型機動車;機動三輪車;電動三輪車;助力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腳踏車車架”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自行車”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東波三槍電動”完整體包含引證商標一“三槍”,包含引證商標二的显著識彆文字“三槍”、引證商標三的显著識彆文字“三槍”、引證商標四的显著識彆文字“三槍”,爭議商標整體亦未與各引證商標産生明顯區分的显著特徵。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併存於上述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在上述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車輛”等其餘4項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自行車”等全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但申請人未明確其享有除商標權外的何種在先權利,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侵害申請人在先權利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的規定是對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進行保護,而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至四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申請註冊。因此,本案爭議商標在“小型機動車;機動三輪車;電動三輪車;助力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腳踏車車架”商品上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該項規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三槍”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車輛”等其餘4項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併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四、本案爭議商標爲文字“東波三槍電動”,其本身併不存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指定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以及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影響。申請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小型機動車;機動三輪車;電動三輪車;助力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腳踏車車架”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有篷的車輛”等其餘4項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曏琪
張學軍
林麗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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