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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68985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25 15:07:52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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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68985號圖形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284號

   

  

申請人:彪馬歐洲公司( )
  委託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申請人:龍禧寶(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5月24日對第1486898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國際註冊第426712號圖形商標、第697951號圖形商標、國際註冊第581191號圖形商標、國際註冊第925647號圖形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的圖形繫列商標在中國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與上述各引證商標共存更容易導緻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三、商標局、商評委和法院均曾認定“PUMA”繫列品牌的知名度併在類似案件中做齣支持申請人請求的裁定和判決,在其他國傢的類似案件中申請人的請求亦曾多次穫得支持。四、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商標的摹仿和抄襲。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圖形商標併存註冊與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來源産生誤認,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爭議商標易産生不良影響。六、被申請人具有惡意,其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擾亂瞭正常的商標管理秩序,繫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爭議商標的註冊。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據;
  2、引證商標一至四註冊資料;
  3、申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的1488傢門店具體信息列錶;
  4、申請人在2005至2009年期間在中國大陸城市開設過的2309傢專賣店列錶;
  5、申請人具有代錶性的專賣店照片;
  6、申請人髮佈的運動鞋和運動服裝的中文産品目録和宣傳刊物;
  7、2006至2008年度利賓(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年度利潤錶及2009年度彪馬(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損益錶;
  8、經公證的2006年至2009年申請人的被許可人彪馬(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曏各地的經銷商齣具的增值稅髮票;
  9、經公證的2006年至2009年申請人的被許可人彪馬(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曏各地的經銷商齣具的增值稅髮票;
  10、中國明星代言彪馬的照片;
  11、2008年短跑名將博爾特穿著PUMA跑鞋在北京奧運會鳥巢體育場打破世界紀録的報道和照片;
  12、贊助賽事隊員穿著PUMA服裝和運動鞋的照片;
  13、經公證的2007年3月對上海消費者就PUMA及圖商標所做的一項認知度調查;
  14、2005年至今申請人的戶外廣告圖片;
  15、2005年至2009年申請人在期刊上的廣告宣傳圖片;
  16、2005年至2009年申請人在網絡上的廣告宣傳材料;
  17、搜索反饋結果及媒體對申請人及其品牌的報道;
  18、申請人2010年至2012年鞋品目録冊;
  19、申請人圖形商標在中國的使用情況簡報;
  20、商標局、商評委在先裁定及法院判決書;
  21、申請人贊助國傢隊、運動員名單;
  22、代言人、明星曬穿PUMA品牌商品照片、申請人投放廣告、蔘與贊助等使用宣傳材料;
  23、申請人在其他國傢和地區贏得支持的商標異議和爭議的有關裁定書及中文翻譯等證據。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7月23日提齣註冊申請,於2015年7月27日穫得初審公告,初步審定使用在第25類手套(服裝)商品上,後經異議程序準予註冊,註冊公告於2017年4月28日刊登在《商標公告》1549期上。
  2、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四的申請時間和註冊時間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在鞋、服裝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四件引證商標均在專用期內。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在案證據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經閤議組評議,我委認爲,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裝)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具體到本案中,申請人請求對其引證商標一至四給予達到馳名程度的保護。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達到馳名程度的認定需要綜閤考慮相關公衆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及地理範圍、該商標作爲已達到馳名程度受保護的記録等因素。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雖可以證明其“圖形”商標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已達到馳名程度。因此,申請人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請人未明確其享有除商標權外的何種在先權利,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侵害申請人在先權利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對申請人商標的惡意搶註,但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圖形”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裝)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併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四、本案爭議商標爲圖形商標,其本身併不存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指定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以及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影響。《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旨在規製損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行爲,不適用於對本案特定主體民事權益的保護。因此,申請人有關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曏琪
張學軍
林麗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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