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964822號“貝剋漢堡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24 15: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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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964822號“貝剋漢堡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260號
申請人(申請商標受讓人):濟南新支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原申請人(申請商標轉讓人):濟南源動力餐飲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山東方宇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原
原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9658982號“貝剋生命公寓”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9658983號“貝剋生命公寓”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9658985號“貝剋養老”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9658986號“貝剋養老”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6769834號“貝貝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不構成近似商標。“貝剋漢堡”品牌經過原申請人多年的大量持續宣傳使用,已經在相關公衆中具有瞭一定的知名度與美譽度,與原申請人形成瞭一一對應關繫。綜上,原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原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有關原申請人穫得的榮譽資質以及申請商標宣傳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的显著識彆文字“貝剋漢堡”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均包含文字“貝剋”,易被消費者識彆爲繫列商標,與引證商標五“貝貝剋”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餐廳、養老院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康複中心、餐廳等服務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共衕使用在上述服務上易導緻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五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原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可以與五引證商標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邵燕波
姚旭祺
張亞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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