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8437981號“Chrisal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723號
申請人因第18437981號“Chrisal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7371062號商標、第5057062號商標、第3036105號商標、第3125950號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不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處於異議程序,請暫緩審理本案,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品牌介紹;申請商標宣傳使用證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經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45356號異議決定予以核準註冊,該決定已生效。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Chrisal及圖”與引證商標二“川京秀Chajsal”、引證商標三“雪羅蘭CEILEA及圖”、引證商標四“樂陶陶LETAO及圖”在主要識彆部分、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麵不相近,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英文“Chrisal”與引證商標一英文“Chrisal”字母組成相衕,二者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清潔製劑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清潔製劑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併存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鑒於在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引證商標一尚未初步審定,但申請在先,故本案衕時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進行審理。綜上,申請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口氣清新噴霧、芳香劑(香精油)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該二項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可予以初步審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與引證商標一相區彆的显著特徵。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口氣清新噴霧、芳香劑(香精油)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樂
樑煒
李嬌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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