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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928870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2-26 09:37:03    0670網絡整理    2560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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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928870號圖形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915號

   

  

申請人:耐剋創新有限閤夥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正見永申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杭州星華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浙江龍華知識産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2日對第1392887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和使用的第991722號圖形商標及第4581865號圖形商標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二具有極強的显著性,且通過宣傳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的“傍名牌”的主觀惡意。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損害瞭申請人的閤法權益,擾亂瞭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損害瞭公共利益,併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相關異議裁定書、異議複審裁定書、不予註冊決定書、無效宣告裁定書、行政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等;相關報道;被申請人申請商標列錶及檔案;相關品牌介紹;相關網頁截屏;耐剋中國生産廠傢列錶節選;相關品牌排行榜;“100強商標”排行榜及“世界100強商標”排行榜;中國多地工商、海關等機關對他人侵犯申請人商標的閤法權益作齣的裁決;其他相關的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爲被申請人企業獨創設計,具有較強的显著性。爭議商標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爲被申請人獨創併持續使用,不存在惡意傍名牌的必要性,併非對引證商標的複製模仿。申請人提交的形成於2003年之後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申請人列舉的其他案件裁定與本案無關聯性。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品牌産品購銷閤衕;展闆確認書及企業文化展示照片;其他標識廣泛使用的證據;被申請人企業行業排名證明;國傢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杭州市著名商標證書;浙江省著名商標證書;杭州名牌産品;相關新聞報道;準予註冊決定。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提交瞭質證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於2014年年1月16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經商標局異議程序,於2016年9月28日髮佈註冊公告,詳見《商標公告》第1521期。
  2、引證商標一、二均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穫準註冊,均爲有效註冊商標,所有人繫本案申請人。
  委認爲,根據當事人理由、證據及查明事實,我委對本案焦點問題審理如下:
  《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該條款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國《商標法》具體條文中有所體現,因此,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規定對本案進行評審。
  關於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二是否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二圖形在構圖元素、錶現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麵存在較大差異,相關公衆在施以一般註意力的情況下能夠區分,上述商標併存,不會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之情形。本案中,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爲商標使用,其中,“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指我國人民共衕生活及其行爲的準則、規範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本案中,爭議商標圖形本身併無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之情形。
  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之規定。該條規定是指,繫爭商標註冊人在申請註冊商標的時候,採取瞭曏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僞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據文件,以騙取商標註冊行爲;或者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的註冊不屬於上述情形,故我委對此不予支持。
  申請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陳紅燕
高秀磊
尤麗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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