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0441191號“SAPHiR AVEL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19 15: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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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0441191號“SAPHiR AVEL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747號
申請人因第10441191號“SAPHiR AVEL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接受商標局在“化妝用漂白劑(脫色劑)”商品上的駁迴決定。故商標局駁迴引證的第4888540號“SAPHI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不再構成對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人是“SAPHIR”商標的真正所有人,第9875107號“SAPHI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是對申請人商標的搶註,申請人已對其提齣撤銷申請,該引證商標已被撤銷。綜上,請求核定申請商標在“洗衣製劑;清潔製劑;拋光製劑;鞋蠟;皮革膏;漂白劑(洗衣);皮革漂白製劑;擦亮製劑”商品上的註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引證商標二的撤銷決定書以及撤銷複審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已經撤銷複審決定予以撤銷(見《商標撤銷公告》第1578期),故其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商標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商標評審代理委託書顯示受託代理人併未穫得放棄或者變更評審請求的權限,故關於申請人接受商標局在“化妝用漂白劑(脫色劑)”商品上的駁迴決定的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英文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化妝用漂白劑(脫色劑)”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二者併存使用在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化妝用漂白劑(脫色劑)”以外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二者在除“化妝用漂白劑(脫色劑)”以外的商品上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另,申請人關於引證商標二繫對其商標的搶註之主張,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故我委對此不予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妝用漂白劑(脫色劑)”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玲
王珊
湯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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