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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078050號“DRL”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4-18 14:34:48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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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078050號“DRL”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053號

   

  

申請人:李論博士製藥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標事務所
  
  原申請人深圳市李論博士中草藥科技開髮有限公司因第19078050號“DRL”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2017年7月13日,申請商標經核準被轉讓至申請人名下。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在第33類相衕項目上,申請人在先擁有第9969212號“DRL”商標專用權,申請商標是在在先商標基礎上的閤法權利延伸。商標局引證的國際註冊第1186173號“Dr.L”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已經全部被駁迴,權利狀態不穩定,一旦引證商標無法穫得註冊,將不再是申請商標的權利阻礙。綜上,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申請人“DRL”品牌商品研究開髮産品手冊;2、DRL李博士酒及DRL李博士酊實物照片;3、研究開髮産品使用委託閤衕及送貨單;4、李論中醫骨傷科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5、李論中醫骨傷科診所醫生日誌本一份及病歷記録、疾病診斷書、處方、收費單;6、寶安區社會醫療機構統一收費收據;7、“DRL”品牌商品外包裝外觀設計專利證書;8、DRL李博士酒及DRL李博士酊銷售髮票。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尚爲有效在先申請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DRL”與引證商標“Dr.L”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酒;黃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衕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龍俠
孫明娟
徐金豔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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