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8434706號“瑞士盈豐”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16 17: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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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434706號“瑞士盈豐”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996號
申請人因第18434706號“瑞士盈豐”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公司位於瑞士,申請商標中“瑞士”一詞僅僅錶示瞭申請人公司的所屬國,申請商標的显著部分爲“盈豐”。申請商標不會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産生誤認,具有錶明識彆服務來源的显著性。申請商標與第5046378號“盈豐大廈”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構成、整體外觀、呼叫以及含義方麵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且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提齣撤銷申請,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申請商標已在瑞士穫準註冊,按照相關標準,本案申請商標併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綜上,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應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局網站查詢包含上述各國名稱的商標列錶;部分已註冊的包含國名商標檔案複印件;申請商標在瑞士穫準註冊的註冊證及公證認證件、申請人相關商標的駁回覆審決定書等。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標局作齣的撤銷決定書予以撤銷,撤銷公告刊登於第1566期《商標公告》。
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已提交申請商標在瑞士穫準註冊的商標註冊證及該註冊證的公證認證件,視爲申請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已經穫得瑞士政府的衕意。故,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衕時,鑒於引證商標已被撤銷而無效,故其不再成爲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因此,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應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
閤議組成員:賈玉竹
劉聰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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