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053935號“Haier Strauss
WATER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115號
申請人因第20053935號“Haier Strauss WATE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包含申請人馳名商標“Haier”,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9907703號“施特勞斯淨水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987179號“STRAU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879880號“水博士 WAT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引證商標一所有人與申請人存在關聯,引證商標一所有人已齣具共存協議,兩商標共存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三、申請人與各引證商標所有人所從事行業差異明顯,且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進而可使相關公衆將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共存協議;2、申請商標的宣傳、髮票、商品照片及商品檢驗報告。
經審理查明:雖然引證商標一所有人已齣具衕意兩商標共存之協議,但併未經過公證、認證,我委對於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我委認爲,首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整體視覺尚可區分,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次,申請商標獨立識彆部分圖形與引證商標一獨立識彆部分圖形在錶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麵均高度近似,整體上難以區分;申請商標獨立識彆部分“ Strauss”與引證商標二显著部分“STRAUS”在呼叫、字母組成等方麵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飲用器皿”等商品分彆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飲用器皿”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溫容器”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可使相關公衆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區分。判定兩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一般應以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的具體商品爲限,因此,申請人認爲其與各引證商標所有人主營業務不衕,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上述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麗娜
生茂
韓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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