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568840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191號
申請人因第2056884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有其獨特含義,其與商標局駁迴所引證的第18428438號“華欣康HUAXINK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89406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8470308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45663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4646038號“嘉萊樂KALELO K”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在視覺、讀音上區彆甚遠,不構成近似商標。經查,商標局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且,申請商標經過大量使用,已取得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綜上,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使用授權書、申請商標的美術作品登記證書、申請商標的髮票資料和宣傳資料。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未提交申請商標的美術作品登記證書。
經評審,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的圖形整體錶現爲字母“K”,且無其他显著識彆部分,其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五的显著識彆圖形部分以及引證商標二至四在显著識彆部分、整體識彆效果等方麵較爲接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頭戴);襪;圍巾”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褲子;帽子;襪;圍巾”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麵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在以上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已構成使用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且申請人所述在先類似商標被核準註冊的事實與本案事實不衕,故其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中顯示的商品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符,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進而産生足以使消費者將其區彆於以上引證商標的显著特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煥菲
段曉梅
韓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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