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433252號“益壽山泉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12 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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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433252號“益壽山泉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200號
申請人因第20433252號“益壽山泉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所引證的第9942529號“益壽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806626號“益壽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717150號“益壽泉YISHOUQUA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587489號“沂峰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在整體外觀、呼叫上均存在較大差異,且指定商品不衕,不構成使用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申請商標有其獨特含義,經過使用在業界和消費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版權證書、申請商標使用的相關閤衕及髮票。
經評審,我委認爲,首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在商標構成、整體外觀等方麵存在一定差異,整體尚可區分,未構成近似商標。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使用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次,申請商標的显著識彆文字“益壽山泉”與引證商標一“益壽山”、引證商標二“益壽山”、引證商標三“益壽泉YISHOUQUAN” 在文字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識彆效果等方麵較爲接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飲料;茶飲料”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飲料香精”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麵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以上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已構成使用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中的版權證書與申請商標的使用情況無關,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複審商品上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進而産生足以使消費者將其區彆於引證商標一至三的显著特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煥菲
段曉梅
韓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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