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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6150021號“貝蒂丹斯”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254號
申請人:溫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隆天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衛小英
委託代理人:北京東靈通知識産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9日對第16150021號“貝蒂丹斯”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在先使用的第3714108號“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商標、第18600461號“貝蒂蔲 貝蒂貝莉”商標、第211095號“BETTY BARCLAY”商標、國際註冊第793492號“BETTY BARCLAY”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且在相關領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在相關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引證併享有較高知名度,申請人雖未對“貝蒂”進行商標單獨註冊,但申請人已在相關服裝商品上對“貝蒂”商標進行瞭大量的使用,併享有較高知名度,故爭議商標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註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被申請人以欺騙手段或不正當手段取得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不正當競爭,具有明顯惡意。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質量等特點或産地産生誤認,具有不良的社會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爭議商標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申請人“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品牌專賣店中英文名單及部分店鋪照片;
2、關於“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品牌2006年春夏時裝髮佈會的報道;
3、關於“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品牌2006年鞦鼕繫列的時尚報道及在北京崇光百貨新品髮佈的圖片;
4、申請人“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品牌在中國2004-2006年部分賬單;
5、申請人“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産品京東銷售的網頁截圖;
6、申請人“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品牌在中國的部分報道;
7、被申請人搶註的商標檔案。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引證商標進行瞭客觀實際的市場使用,更不能體現引證商標實際使用下所形成的的市場知名度。被申請人對爭議商標已進行瞭實際使用,與申請人建立市場對應關繫,形成瞭良好的社會認知度與知名度。綜上,爭議商標應當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證據):
1、爭議商標指定商品質檢證明文件;
2、爭議商標推廣協議;
3、爭議商標宣傳推廣海報;
4、被申請人産品宣傳推廣圖冊;
5、爭議商標雜誌推廣;
6、爭議商標雜誌宣傳推廣髮票;
7、爭議商標視頻推廣;
8、被申請人贊助舞蹈比賽文件;
9、爭議商標銷售閤衕;
10、爭議商標銷售髮票。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答辯曏我委提齣以下主要質證意見: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均非本案爭議商標的使用證據,併不能證明爭議商標已在中國進行使用,或可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足以其在先商標的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惡意。綜上,爭議商標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答辯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申請人籤訂的閤作經營協議;
2、申請人閤作經營POS機押金收據及宣傳資料;
3、申請人廣告閤衕;
4、申請人及其品牌宣傳資料、産品弔牌圖片。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5年1月14日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三、四均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穫準註冊或穫準領土延伸保護,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現均爲有效註冊商標,且均爲本案申請人所有。
引證商標二於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後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且爲本案申請人所有。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根據當事人提齣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爲:一、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構成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搶註,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二申請註冊時間晚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二併不構成爭議商標穫準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整體尚可區分,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文字“貝蒂丹斯”與引證商標一显著認讀文字“貝蒂貝莉”均含有文字“貝蒂”,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麵相近,且含義上無明顯區彆,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首先,《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繫指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本案申請人的引證商標是註冊商標。故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繫對其在先使用引證商標的搶註”的主張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其次,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均爲其“貝蒂貝莉 BETTY BARCLAY”商標的知名度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服裝”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瞭“貝蒂”未註冊商標,併在相關公衆中産生瞭一定的影響,故申請人的上述主張證據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請人所提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欺騙性,且爭議商標亦不易使公衆對服務的內容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的影響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爭議商標不存在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影響的情形,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註冊的絶對事由,這些行爲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註冊管理秩序的行爲。爭議商標不屬於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 娟
生茂
孫建新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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