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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655861號“MEGA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4-11 14:56:22    0670網絡整理    2678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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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655861號“MEGA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686號

   

  

申請人:英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0655861號“MEGA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放棄在芯片(集成電路)、集成電路卡、印刷電路商品上的申請,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3746170號“MGE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149143號“MEEGA”商標(以下對引證商標二)、第3309937號“MEG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682116號“MEG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8622218號“1 BY ON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2075310號“藝科 1·C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5904178號“1元雲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不存在權利衝突。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4376881號“MEG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五提起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懇請暫緩審理本案。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三因註冊期滿未續展已失效。引證商標五仍爲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引證商標六在我委駁回覆審審理中被駁迴,該決定已生效。
  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三已喪失專用權,故其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且,鑒於引證商標六已在駁回覆審審理中被駁迴,故其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五爲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其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鑒於申請人已明確放棄申請商標在芯片(集成電路)、集成電路卡、印刷電路商品上的複審申請,故商標局針對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的駁迴決定已經生效,我委不再評述。申請商標複審指定使用的幻燈放映機、幻燈片放映設備、投影機外殼(投影機的部件)、投影機光機(投影機的部件)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存在差異,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七、八衕時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複審指定使用的幻燈放映機、幻燈片放映設備、投影機外殼(投影機的部件)、投影機光機(投影機的部件)商品與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機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近,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五衕時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五相區彆的显著性,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五相混淆。據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請人的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侯廣超
李晶
林麗娟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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