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610825號“水墨丹青繪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599號
申請人因第20610825號“水墨丹青繪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7280694號“丹青”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較高知名度,商標併存不會導緻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他類似情況的商標已穫準註冊。綜上,申請人請求給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檔案、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申請商標使用及宣傳證據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且整體含義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牙科設備、奶瓶”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醫療器械和儀器、奶瓶”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兩商標併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産生能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知名度。
另外,其他商標的註冊情況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馬霄宇
李寧
馮洪玲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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