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425340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551號
申請人因第2042534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結閤自身經營理念精心設計而成的,具有極強的显著性與獨創性,經使用宣傳,已與申請人建立瞭唯一對應關繫。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5294324號“國峰電器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052157號“LEDU XINGNO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818290號“寶名特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差異明顯,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準予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作品登記證書、商標註冊申請書、宣傳冊、名片、項目照片等複印件作爲在案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圖形部分、引證商標二的圖形部分、引證商標三的圖形部分,在構成要素、設計風格、視覺效果上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水淨化裝置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消毒設備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空氣調節裝置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櫃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若共存於市場,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取得可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相區分的显著特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會
姚曉東
張 靜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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