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215126號“泰康Taikang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522號
申請人因第19215126號“泰康Taikang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第7459209號“泰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328187號“泰康 K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338199號“康泰KANGTA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9500400號“泰之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7324885號“康泰KANGTA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999715號“KT Taika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8187094號“常客隆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已被提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撤銷申請,申請人請求待上述商標權利狀態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六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宣傳,已經取得較強显著性和較高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綜上,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工商信息;申請人官網頁麵;申請人所穫榮譽;申請商標宣傳使用證據。
經審理查明:1、引證商標一、二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予以撤銷部分商品。2、至本案審理時止,引證商標三、四處於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撤銷程序中,仍爲在先的有效商標。3、引證商標五、六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予以撤銷,申請商標與之不存在商標權利衝突。4、至本案審理時止,引證商標七仍爲在先的有效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類似商品,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七在呼叫、含義、整體外觀等方麵有所區彆,申請商標與上述商標併存,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牠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撲剋牌;鍛鍊身體器械”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麻將、鍛鍊身體器械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併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 遊戲器具;體育活動用球;球拍;體育活動器械;遊泳池(娛樂用品);護膝(體育用品)”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取得與引證商標三、四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 遊戲器具;體育活動用球;球拍;體育活動器械;遊泳池(娛樂用品);護膝(體育用品)”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撲剋牌;鍛鍊身體器械”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馮洪玲
李寧
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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