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810701號“泰康之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525號
申請人因第20810701號“泰康之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第10688855號“泰康之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6404401號“泰康之傢 TAIKANG COMMUNIT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權利人已經衕意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不再存在商標權利衝突。申請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宣傳,已經取得較強显著性和較高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第7740645號“泰康 K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被提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撤銷申請,申請人請求待該商標權利狀態確定後再審理本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商標共存聲明》(公證件)。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止,引證商標二處於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撤銷程序中,仍爲在先的有效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人提交的《商標共存聲明》可以證明引證商標一、三的權利人明確衕意申請人註冊申請商標。
鑒於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有所區彆,引證商標三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得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療分析儀器;醫療器械和儀器;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牙科設備和儀器;醫用放射設備”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醫療分析儀器;牙科設備;醫用放射設備”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雖然引證商標一權利人衕意申請人註冊申請商標,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由漢字“泰康之傢”構成,二者標識未形成一定區彆,如併存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爲二者所標識商品的來源相衕,從而易導緻消費者的利益受到損害,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申請人關於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的主張,我委不予認可。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均含显著性文字“泰康”,二者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奶瓶;假肢;人造外科移植物”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奶瓶;假肢”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併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用特製傢具;失眠用催眠枕頭;助聽器;口罩;非化學避孕用具;避孕套;矯形用物品;縫閤材料”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醫用特製傢具;失眠用催眠枕頭;助聽器;口罩;非化學避孕用具;避孕套;矯形用物品;縫閤材料”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醫療分析儀器;醫療器械和儀器;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牙科設備和儀器;醫用放射設備;奶瓶;假肢;人造外科移植物”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馮洪玲
李寧
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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