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456827號“清風淨煙王”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2-25 08: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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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456827號“清風淨煙王”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9273號
申請人因第19456827號“清風淨煙王”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所引證的第1606070號“清風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319139號“清風”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4194184號“清風”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在字形、讀音等方麵未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範圍不相一緻,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産品圖片等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空氣除臭裝置;空氣冷卻裝置;空氣調節設備;空氣過濾設備;空氣調節裝置;氣體淨化裝置;空氣淨化裝置和機器;通風設備和裝置(空氣調節);空氣消毒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氣消毒器;空氣調節設備;空氣調節裝置”等商品分彆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文字構成、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麵相近,整體無相區分的不衕含義,已分彆構成近似商標,若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産生繫列商標聯想,從而造成相關公衆對前述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在前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分彆構成瞭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經其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區彆於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可註冊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磊
趙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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