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88883號“歐蘿陽光 Olo Sunshine”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08 13: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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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1088883號“歐蘿陽光 Olo Sunshine”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228號
申請人因第21088883號“歐蘿陽光 Olo Sunshin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8553566號“歐洲陽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與申請人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繫,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英文單詞“Ola”的翻譯信息。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由中文“歐蘿陽光”及外文“Olo Sunshine”兩部分組成,其中显著標識之一的“歐蘿陽光”文字與引證商標“歐洲陽光”文字相比較,其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麵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29類食用橄欖油、水果罐頭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29類食用油、水果罐頭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分彆註冊使用在上述相衕或類似商品上易導緻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併能使相關公衆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綜上,申請商標應予駁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王倩
王繼連
王釩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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