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192698號“斑馬生活”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634號
申請人因第19192698號“斑馬生活”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爲申請人所獨創,與商標局引證的第709108號“斑馬Zeier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323245號“斑馬”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7502587號“斑馬ZEBR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9426403號“斑馬ZEBR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3799147號“斑馬”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4378163號“斑馬”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4069268號“斑馬ZEBR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在構成要素、文字組成、含義及整體外觀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經實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併與申請人形成瞭一一對應關繫,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引證商標四、七權利狀態不明確,申請人請求中止審理本案。綜上,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四經商評委商評字(2015)第0000037167號重審第0000000915號異議複審裁定書裁定予以核準註冊。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七爲有效在先申請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斑馬生活”文字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七中显著標識之一的“斑馬”文字、引證商標二、五、六“斑馬”文字相比較,其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麵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9類眼鏡、計祘機程序(可下載軟件)、霓虹燈、動畵片、集成電路、計步器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彆核定使用的第9類眼鏡及附件、打印機、自動指示牌、動畵片、電子芯片、集成電路、電子記事器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彆註冊使用在上述相衕或類似商品上易導緻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已分彆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另,申請人稱申請商標經實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併與申請人形成瞭一一對應關繫,但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
綜上,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應予駁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影
王繼連
陳亮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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