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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9370203號“ATQB”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7 11:02:37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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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9370203號“ATQB”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282號

   

  

申請人:衡水鼎力工貿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河北省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新鄉市華中工業電池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2月15日對第9370203號“ATQB”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TOBCELL”商標通過多年宣傳使用在行業內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ATQB”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搶註。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TOBCELL”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申請人對標有“TOBCELL”的包裝盒申請瞭外觀設計專利,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瞭申請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閤作關繫,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五、已有類似的法院判決可以有力證明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申請人營業執照複印件;2、申請人與招遠市玲瓏電池有限公司關於“TOBCELL”商標電池的委託加工協議;3、“TOBCELL”商標標籤製版印刷證明及付款票據;4、申請人商標使用圖樣;5、《外觀設計專利》;6、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委託加工協議及付款髮票;相關行政判決書。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第1558期《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爲2011年4月21日,2013年8月19日,爭議商標經我委作齣的駁回覆審決定予以初步審定。2015年8月24日,爭議商標經商標局(2015)商標異字第26190號異議決定予以核準註冊。
  2、2008年6月3日,申請人與招遠市玲瓏電池有限公司籤訂瞭爲期五年的“TOBCELL”(俗稱TOPCELL)商標的《電池加工生産協議書》,協議書上附上瞭商標圖樣。衡水現代電腦印刷有限公司於2015年9月10日齣具證明,證明其自2005年3月起對“TOBCELL”電池商標進行瞭製版印刷。
  3、2010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籤訂生産規格型號爲“TOPCELL”多博牌R20C榦電池的《閤衕書》,且雙方關於R20電池的髮票日期早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
  我委認爲,本案焦點問題在於:
  一、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損害瞭申請人的外觀專利權。
  三、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構成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搶註,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結閤我委審理查明事實2、3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6可知,被申請人從2005年成立後就一直在生産“TOBCELL”品牌的電池産品,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的2010年,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業務往來關繫,理應知曉申請人的“TOBCELL”商標。爭議商標的整體視覺印象與申請人實際使用的“TOBCELL”商標中的突齣顯示字母“TOB”在錶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麵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指定使用的“車輛用蓄電池、蓄電瓶”等商品與申請人的“電池”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被申請人在知曉申請人商標且未經申請人許可的情況下,就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中显著字母的視覺效果相近的爭議商標的行爲實難謂之正當。因此,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屬於《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二,申請人雖主張“TOBCELL”標識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但爭議商標爲“ATQB”,與申請人所主張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TOBCELL”併未構成實質性近似。因此,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申請人主張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關於焦點問題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僅包含電池加工生産協議及委託印製“TOBCELL”標識的電池商標的相關證據,涉及金額及宣傳使用的範圍不大,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池”等商品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已經使用瞭爭議商標併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對申請人主張其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的搶註。
  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委均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肖琦
趙秀輝
吳靜靜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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